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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場基地合同范本 第1篇
協議書是經談判、協商后,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書面材料。在實際經濟活動中,特別是在農村生活工作中,人們常常使用協議書作為維系彼此經濟關系的憑證性文書。
協議書與合同具有對當事人約束的共性,但二者又不同,協議書總體上不受什么局限,使用比較寬泛。一般情況下,在作為經濟關系的憑證文件時,協議書是正式合同的前奏,表明雙方合作的意向,肯定初步洽談的'成果;在作為已訂合同的補充或修訂時,這種協議書便成為原合同的組成部分;有些合同關系缺乏法規依據,合同內容主要靠當事人協商訂立,協議的條款也相當完備,此時也可簽訂協議書。
農場基地合同范本 第2篇
醫院承包經營合同書
在審判實務中,一般都認為,醫院不得承包經營,醫院承包經營合同應當無效。但是,如何適用法律,卻值得商榷。
一般做法是以醫院承包經營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而認定無效。_1994年《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_《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五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買賣、出借,未經登記機關許可,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轉讓”。第七十九條規定:“轉讓、出借、出賣執業許可證的”,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還有,_在《關于加強衛生行業作風建設的意見》中重申:“醫療機構的財務收支應由財務部門統一管理,內部科室取消與醫務人員收入分配直接掛鉤的經濟承包辦法,不準設立小金庫”。據此認為,醫院承包經營是出賣、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行為,該行為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禁止性規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應當認定醫院承包經營合同無效。況且,_在重申衛生行業紀律中還進一步明確了不準醫院內部科室進行經濟承包。若如此說,企業法人登記條例也有明確規定,企業營業執照也不得出賣、轉讓,那企業承包經營不也是出賣、轉讓營業執照的行為嗎?事同一理,其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也應當認定為無效。或許有人會說,企業承包經營有_的行政法規規定允許。因此可以法無規定即禁止的公法原理,得出企業承包經營(出賣、轉讓企業營業執照)有法可依為有效,醫院承包經營則法無規定即禁止的結論。可這樣解釋似乎也與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不相符合。該項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有規定,即有具體、明確的禁止性法律規范,而不是無規定。再說_禁止醫院內部科室經濟承包的文件,充其量算作部委規章,不是行政法規,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那么,對醫院承包經營合同是否可按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理來認定其有效呢?個人也持否定態度。其理由是醫院的診療行為不同于企業的經營行為。前者具有很強的社會公共利益性,事關每個人的傷病治療,事關全社會成員的基本生存權利,具有社會保障性。而企業行為則以追求利潤為目的,一般不具有社會公共利益性。當年國家為什么允許企業承包經營,一則能使承發包雙方實現經濟利益的最大化,二則僅由承發包雙方的自由意志和利益決定,不涉及任何第三人,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若醫院也照此進行承包經營,尋求承發包雙方的經濟利益最大化,則勢必損害廣大患者的利益。這絕不是理論推導,已為現實中不少搞經濟承包的醫院亂收費,濫用藥、不對癥擴大檢查的行為所證實,害得患者苦不堪言。可見,醫院不能搞承包經營的根本問題是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不是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以,個人認為,醫院承包合同無效的法律適用應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即“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如此,認定醫院承包經營合同無效也于法有據。那么,醫院不謀利何以生存發展?醫院生存發展的基本理念就是但求救人,不圖其利,就是懸壺濟世。至于醫療成本投入當然應由患者承擔。如果醫院經營發生虧損或者生存發展需要支持,國家和社會都要承擔資助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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