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俱樂部勞務合同范本 第1篇
需要注意的是,隨著《民法典》的出臺以及基于甘肅白銀越野賽事故的慘痛教訓,賽事組織者/承辦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越發引起相關監管機構的重視,但下列合同在安全保障條款的設計上稍顯薄弱,因此各賽事承辦單位/組織在參照下列官方合同范本對自己的合同進行修訂時,需要對安全保障條款予以強化。
(一)《2015年第一屆全國青年運動會乒乓球比賽(預賽)承辦協議書》
(二)《2012年乒乓球全國比賽承辦協議-青少年錦標賽》
(三)《2012年乒乓球全國比賽承辦協議-全國錦標賽》
(四)《2012年肯德基三人籃球賽市級賽合作合同書》
四、運動員聘用/工作合同
運動員聘用/工作合同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勞動合同,這是毋庸置疑的,但由于體育運動的特殊性,加之我國體育仲裁機構設置和仲裁規則并不完善,涉職業運動員工作合同糾紛在規范適用和管轄主體確定上存在巨大爭議。
我國《體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辦法和仲裁范圍由^v^另行規定。” 該條款明確規定競技體育糾紛應由體育仲裁機構予以處理,并賦予了^v^制定設立辦法以及確定仲裁范圍的權限,看似明確、具體、可執行性強。但是,到目前為止,我國都還沒有設立《體育法》意義上的體育仲裁機構。因此,競技體育糾紛在我國并非完全、主動性地排除法院和勞動仲裁委員會的管轄。(體育糾紛管轄的更多問題可參見藍君另一篇文章:《從一起球員買自由糾紛案的管轄看我國的體育爭議解決機制》)
對于運動員的工作合同糾紛的管轄認定,實踐中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基于《體育法》第33條之規定,認為應排除法院或勞動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由專門的體育仲裁機構管轄;第二,認為法院或勞動仲裁委可以直接管轄;第三,如工作合同約定由專門的體育仲裁機構管轄,且該糾紛已經過仲裁的,認可該仲裁的一裁終局效力。對于第一種觀點,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都持這一觀點,如(2023)豫01民終5358號、(2023)豫01民終5358號、(2023)豫01民終5358號、(2023)遼02民終3176號、(2020)遼0102民初18340號、(2020)遼0102民初18356號等判決書。
但對于第二、三種觀點,亦有法院予以支持。例如,在沈陽東進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與李根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案號:(2018)遼01民再32號】中,一、二審法院均認為“雙方之間的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應適用《勞動合同法》,且屬于法院的管轄范圍。但在該案再審中,基于李根與沈陽東進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簽訂的《東進足球俱樂部運動員工作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雙方不能協商解決時,可向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乙方為中國籍運動員時,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最終裁決”之事實,再審法院認為李根與沈陽東進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簽訂的工作合同就爭議解決方式明確約定向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即雙方就爭議解決方式達成了仲裁協議,排除了人民法院對爭議的管轄權,再如(2020)遼0191民初3171號判決書也支持這一觀點。
因此,各俱樂部、用人單位在與運動員訂立工作合同時,對于合同中的管轄條款應當予以重視,如傾向于讓相關體育仲裁機構管轄,最好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仲裁條款,以排除法院管轄。此外,我建議各地俱樂部、用人單位在設計合同管轄條款時,結合最高法及當地法院近年對于此類案件的裁判觀點,以最大程度保障俱樂部、用人單位的權益。
(一)《中國拳擊聯賽俱樂部拳手工作合同(范本)》
(二)《黑龍江省體育局優秀運動員聘用合同書》
(三)《乒乓球運動員標準合同》
五、體育項目委托服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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