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瀘州保安合同范本 第1篇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享有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因第三人侵權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雖然基于同一損害事實,但存在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傷事故的發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工傷保險賠償關系。國家設置工傷保險制度,目的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體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的職工有權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享受工傷待遇。因此,只要客觀上存在工傷事故,就會在受傷職工和用人單位之間產生工傷保險賠償關系,確認該法律關系成立與否,無需考查工傷事故發生的原因,即使工傷事故系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所致,或者是由于受傷職工本人的過失所致,都不影響受傷職工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其次,基于侵權事實的存在,受傷職工作為被侵權人,與侵權人之間形成侵權之債的法律關系,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侵權之債成立與否,與被侵權人是否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無關,即使用人單位已經給予受傷職工工傷保險賠償,也不能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綜上,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具有雙重主體身份——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和人身侵權的受害人。基于雙重主體身份,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同時還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即有權獲得雙重賠償。在這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和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不因受傷職工(受害人)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補償而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責任,即雙重賠償均為全額賠償,不應扣減。
(楊文偉訴上海寶鋼二十冶企業開發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2006年6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8期)
瀘州保安合同范本 第2篇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教育部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因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學校等教育機構組織學生參加校外活動,對學生仍然負有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教育機構與他人簽訂合同,將校外活動交由他人具體承辦,并約定在活動其間由他人負責對學生的管理、保護的,并不導致校外活動性質的變化,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教育機構管理、保護學生的法定義務。教育機構在校外活動中未盡法定義務,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后,又以與他人訂立合同為由推卸應負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黃宇森訴廣州市白云區京溪小學、廣東省三茂鐵路國際旅行社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2007年12月14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9期)
瀘州保安合同范本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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